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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备注栏”信息缺失引发的税务风险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8-11-09 10:29:25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15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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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开营改增后,现行税收政策对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填写相关信息的要求和规定趋于严格,新规不断。

发票中的备注栏,是对某一交易事项进行补充注解说明的信息。在实务中,对备注栏的填写,往往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进而导致发票无效。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特定销售行为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发票备注栏备注规定的信息。这是因为发票备注栏的填写不符合规定极易引发相关的税务风险。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发票备注信息缺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对于可扣除的项目往往都会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实施差额征税的纳税人,自2017年7月1日起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方未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得此发票的纳税人发生的对应支出不得作为扣除项目抵减销售额。


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备注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主要反映业务的真实性,即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7年7月1日起开票方在对外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未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纳税人取得该普通发票对应的支出,不得作为计税基础,即对应支出形成的费用、资产成本、折旧、摊销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列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备注栏不符合规定也是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备注栏不符合规定同样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备注信息不全、不规范,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得作为代收车船税业务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如若备注栏未注明信息,该增值税发票不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备注栏”会影响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明确,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不得用于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要求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本版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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