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售方是四个人,该怎么交印花税呢?
例题:
A、B、C、D四个合伙企业与E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但均在同一份合同上,总额100万元,每个25万元,怎么交印花税?
税务局让A、B、C、D均按100万元来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小王认为各人交各人的,每人均按25万元来交。如果按100万元来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就好比一对夫妻去买房子,俩口子都写上名字,难道还把人家拆散了,让人家每人均交一道印花税?
小王朋友认为要拿出依据来,找个文件依据出来
小王急了。税务局说1+1=3,然后你就让我找出1+1=2依据来,这个连陈景润也没有证明,我度娘也找不出来。
小王朋友却说现在是以客户的身份在和你说话,找依据,不然算这次咨询失败,提醒你,如果老失败的话,就危险了(附注:我从事务所离开后,又以顾问的身份获取了点后续期间的报酬,即东家变成了客户,返聘)。
例题的思考:
1、过后思考,感觉电话中作为反击的夫妻买房的例子是有缺陷的,与待证事项并无关联:
(1)例子的房子应该改为是商铺,因购买住宅是免征印花税的。
(2)夫妻一体,这样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共同之债、且是连带的共同之债的合同,即虽然购房者是二个人,但权义主体上仍然是一个人即合同购买方仍然仅是一个,如此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上仅是二人统属一方而非可分别作为二个纳税人,这和同事电话中的例子并不相同。
2、寻找依据,即在印花税那些发黄陈旧且也有限的文件中寻求支撑自己的依据,尤其是那种令对方一枪毙命的直勾拳式的依据,竟然没有,这让我想起了视野论坛上看青岛毒砂老师的帖子时学来的一个新鲜词,税法的“直觉困境”。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8条及其后续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其中,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而其《施行细则》第16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以上均是载明按“全额”贴花,这应该就是误导或人家税务方自感理直气壮的条文依据,尽管我们可依单个出售方对其他出售方并不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上来咬文嚼字(没有见合同原文,估计是纯粹的各人自扫门前雪,对其他人的股权出售,连保人类的间接权义也没有)。
3、间接依据。问题无解,网络浏览中偶然见到下文,这可能是印花税中对前述多主体的联立合同的唯一文件吧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1988]30号):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4、延伸思考:
问题中的A、B、C、D四个合伙企业各自向E出售股权,但却仅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这在合同法上属于联立合同且是最简单的联立合同,即虽然在文本形式上是一份合同,但实际上是存在完全独立互不相关的四个股权交易的法律关系的,即其是完全可分解为四个互不相干的合同的(比如他们向工商局或市场监管局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就会提交四份合同而不可能是此一份合同),只是文本上的省事和纸张上的节约而放置于一个合同之内,判断合同数量并不能以形式上的合同文本数量为标准而应该以其中的法律关系来界定……,所以ABCD应仅以自己的法律关系中所负担的数额即25万元来各自交印花税。
5、一盆冷水。小有欣喜,快捷发给朋友,自以为已找到致胜王道:别扯那些没用的,解决争议、以税收文件对税收文件,用对手吃得懂的语言说话才是王道。
税务方是个借力打力的太极高手,对方言:此文件正好反证,除银团借款合同外,其他应税凭证均应当由各方就其全额贴花,即无可适用的特别规定外,均执行一般规定。